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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文禁止得標廠商『轉包』;其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至於『分包』則為法所容許,依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
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廠商與機構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的爭議,得依該法第六章的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而上述的申訴,係採『異議前置程序』。需先經異議,不符異議的處理結果,才可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