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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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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Q&A

作者: 呂榮海
出版社: 商周出版
出版日期: 199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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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Q&A定型化契約

精彩要目
  • 日常生活中有那些是屬於定型化契約?
  • 定型化契約必須具備那些要件,才能發生效力?
  • 不動產交易商用消保法嗎?
  • 「坪數計算條款」應該怎麼解釋?
  • 提前償還借款時,銀行要求加收費用是否合理?
  • 投保人繳了保費但未取得保單,是否已具保障?
  • 旅客簽訂旅遊契約時,應注意什麼?
  • 火車誤點時,應否賠償?
  • 簽署手術同意書的目的與作用為何?

想知道更多精彩的內容嗎?請參閱本書!

「自由、平等」的交易保障

呂榮海 序

  這幾年來,筆者經常閱讀歷史學家黃仁宇先生及經濟學家張五常先生在歷史及經濟方面的著作,使筆者在「法學」方面也受到諸多啟發(其它,史學及經濟方面,更是不在話下),這種感覺,是筆者年少時期,唸「中國法制史」時所未能感受到的。

  二位先生均提及產權(財產權)保障之重要性及在中國歷史上長期以來均缺乏這一方面的保障及法律(尤其是民法),以致無法溝通、動員上層組織及下層民眾,形成公平合理的交易制度,於是,只能長期維持小農經濟體制,無法發展成有組織、有效率、公平的資本主義體制。

  為此,組織簡單、行動快速的小小契丹、西夏、金、蒙古可以為患、或滅掉一億人口、經濟發達之大宋;滿清以組織簡單的八旗勁旅可以打垮離心離德、專制無比的大明朝;經過資本主義洗禮而能有效動員的日本過去也有能力入侵大中國。

  不錯,長久以來,廣大民眾所感受的「法律」,只是上層組織皇帝、總統、主席、及其所任命的百官)對下層民眾的單方面命令或宰割,人們覺得最好能夠躲得遠遠的,偷得「天高皇帝遠」的慶幸,從來不敢妄想法律是人身權及財產權的保障書;法律也是上層組織必須遵守的契約書。於是,上「逼」下「逃」,縱使上層組織再加以道德或精神力面的感召(忠孝節義、「改革開放」、三民主義、社會主義),廣大民眾還是無法凝聚,因此,國家雖然很大,卻無法有效動員。

  為了凝聚廣大民眾,國家及其他社會權力人士,如政黨、大企業、政商結盟體,必須放下身段,以「民事法」為基礎,站在「自由、平等」的立場與廣大民眾協商「權利與義務」,讓大眾相信法律或法治是對人民的保障、是對權力者的約束。讓民眾感覺法律是對民眾有利的事情,才有吸引力及凝聚力。

  台灣已由小農經濟進化成工商業社會,加以教育普及,因此完全有條件完成上述現代化。具體作法,例如:宜編列全國普法預算,也許從國中開始,廣開傳述上述正確法律理念的課程,經二十年即可臻現代化。必須強調,現代社會多元化,各界形成共識之成本日愈提高,在形成共識前,社會即顯得缺乏秩序與效率。為了追求效率、秩序並同時享受多元的活力,依前述方式便民眾從根本學習自治、自律及團結,實屬必要,這也是台灣求生存的關鍵所在。

  在中國大陸,自一九八六年開始才有保障產權的民法,開始使人民、企業學習以「平等、自由」的地位與他人、企業、國家從事交易,突破社會主義「公有、分配」的體制,我們樂觀其成。

  我們已從農業社會進入工商業社會,在工商業社會中,不免增加了公司、企業等「法人」角色,而不像農業時代以自然人為主體。既然企業成了主角,則有關保障企業產權(含智慧財產權)、股東權益、調整企業與員工間關係,促進企業與企業間公平交易、債權確保、貿易及交易糾紛、支票問題、企業與消費者:等等問題均須有規範可循。這一些,台灣顯然已較剛改革開放的大陸先走了一步。如果,西方國家是以二百年形成這一大商業規則,則台灣是以四十年來形成,是以,台灣的變遷就顯得大多了,因此,所引起的衝擊也較大,而大陸則是以十餘年(及未來十年)企圖來形成這些規則,故當然顯得政策及法令多變,但有識者仍應有能力「看穿」這一些變的意義及方向。

  如果沒有這些商業規則,經濟是難以健全發展的。本書「定型化契約」,是消保法中重要的一部分,將消保法中甚為不確定的「顯失公平」,具體化到各行各業的實務,希望對企業及消費者的權利義務有釐清的功能。唯因工作忙碌,不成熟之處在所難免,請各界惠予指教。

早日實現公平合理的消費環境 姜志俊

  消費者保護法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司法節)完成立法,經 總統公布,宜施行細則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經行政院發布,其中與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的定型化契約問題,在母法與細則第二章第二節分別設有七條條文予以規範,法制初創,堪稱完備,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障,極具功能,茲將其規範要點摘述如下:

  一、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二、契約之一般條款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四、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五、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六、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始為契約之內容。

  七、契約之一般條款朱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八、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一般條款,無效。

  在時間掛帥、講求效率的現代社會,定型化契約的採行有其一定的作用。但是不可諱言地,由於契約條款內容完全操之於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並無置喙餘地,其不公平、不合理的流弊在所難免,影響所及,消費者的正當權益自欠保障,亟賴立法、司法、行政加以規制,以期落實法律平等、經濟自由的人權理念,共臻安和樂利的大同社會!

  鑒於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舉凡食、衣、住、行、育、樂、醫等各方面,無所不包,無所不在;復因法律條文艱深晦澀,一般消費者難以理解,以致糾紛迭起,四處求助。為期善盡「法律人」服務社會之一分心力,乃經繼恆兄倡議,與榮海兄共同商定後,以日常生活常見事例為題材,分工撰寫本書,希能對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有所助益,並期待公平合理的消費環境早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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